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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7月修订送审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7月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规范计量活动, 促进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的发展, 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 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结果等活动以及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计量单位)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家选定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其他计量单位为法定计量单位。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条(标准时间) 国家实行统一的标准时间。
国家标准时间的产生、发播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条(监管体制)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政府义务)国家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计量管理方法,加强国家计量基础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 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管理
第七条(建立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的建立, 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八条(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 负责规划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建立, 作为统一本地区最值和实施计量监督的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建立部门计量标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 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 其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条( 建立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的计量标准,其中用于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一条(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条件) 建立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计量性能符合要求的测量仪器、系统或者标准物质;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研究、保存、维护和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技术规范。
其中建立计量基准和国家计量标准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保存和改造的技术保障能力以及参与国际比对和进行后续研究的能力。
第十二条(溯源要求) 计量基准和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等效。
其他计量标准应当通过计量检定、计量校准或者计量比对等方式保证其量值的溯源性。
第十三条(废除要求)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废除技术水平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或者国家计量标准。
第十四条(禁止性规定) 未经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的计量性能。
第三章 制造、销售、进口、修理、使用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目录管理) 国家对关系公共利益的计量器具实行重点管理,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未列入目录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计量器具制造要求)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列入目录的计量器具, 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型式进行批准后方可生产。列入目录的标准物质(以下简称"标准物质" ) , 应当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定级鉴定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计量器具迸口要求) 以销售为目的进口列入目录的计量器具, 应当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型式进行批准后方可进口。其中标准物质应当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定级鉴定后方可进口。
第十八条(型式批准和定级鉴定要求)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型式进行批准, 应当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依据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对计量器具的型式进行技术评价。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物质进行定级鉴定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申请型式批准的条件) 申请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定级鉴定) ,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满足型式评价要求的计量器具。其中申请标准物质定级鉴定的, 有满足定级鉴定要求的标准物质样品,其定值方法具有溯源性;
(三)有完整的技术文件、产品标准和相关的技术规范等;
(四)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相应的生产设施;
(五)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验条件:
(六)有满足生产需要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七)有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其中申请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品类标准物质定级鉴定的, 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其中申请进口标准物质定级鉴定的, 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制造、修理者义务) 计量器具的制造者应当对其制造的计量器具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
计量器具的修理者应当保证修理后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符合有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计量检定、校准制度)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资源管理、司法鉴定、行政执法方面并列入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计量检定。未经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检定不合格的, 不得使用。
对本法第十二条及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器具应当采用计量校准、计量比对等方式进行量值溯源。
第二十二条(计量检定的委托) 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实行计量检定的计量器具, 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所在地不能检定的, 应当向其他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由经营者申请计量检定。
第二十三条(计量检定依据) 计量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 计量检定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
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计量校准依据)计量校准应当执行计量校准规范。
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他计量校准规范由各有关方根据需要并按照回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使用单位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经营者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制定具体的量值溯源的管理办法,保证使用的计量器具的量值的准确可靠。
第二十六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计量性能;
(二)制造、销售残次或者带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零配件、软件、装置,使用残次或者带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零配件、软件、装置组装、改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三)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四)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借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型式批准(定级鉴定)、计量检定、计量校准等相关证书;
(五)违反规定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六)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合格;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与计量活动有关的行为。
第四章 计量结果管理
第二十七条(一般性要求) 生产者、经营者和其他向社会出具计量结果的单位应当建立必要的计量管理制度,对计量结果的产生过程进行计量控制, 确保出具的计量结果准确可靠和可追溯性, 并对出具的计量结果负责,保证诚信计量。
第二十八条(用能单位器具和数据要求) 生产者、经营者和其他用能单位应当配备并使用符合法定要求的计量器具, 对各类能源资源进行分类计量, 开展能源资源计量数据在线采集、实时监测,不得虚报、伪造、篡改能源资源计量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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